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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昆仑与王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仑,王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594号原告:张昆仑。委托代理人:李培振。被告:王友云。原告张昆仑与被告王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胡士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贵、人民陪审员梁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云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昆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称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5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愿把本人浙A北京现代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但没有归还借款,而且车辆也不愿抵押。目前被告不但没有归还借款,而且联系电话都改变了,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友云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昆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友云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张昆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原告是他原来杭州市区塘镇洗车店的老板,被告是老板的朋友,2013年阳历年之前,老板借给王友云钱他在场,是下班吃饭后7点钟左右,老板给王友云一个黑色的袋子五六万成沓的钱,王友云当着他们面被告写的借条,王友云说借钱急用,过完年就给老板。4、证人郭某乙均的证言,证明原告是他老乡,是元旦以前,王友云向张昆仑借钱他在场,当时他在张昆仑店里帮忙,借了60000元。以前张昆仑给他讲过要借钱给王友云,原先王友云也借过钱,还的很痛快,是一沓沓的一百元整票子,当时现场还有小朱、张昆仑、王友云,借条是王友云本人打的。被告王友云对原告张昆仑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其证明效力作如下认证,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4,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均的证言,结合本案证据2,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友云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张昆仑借款60000元,原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区塘镇的洗车店里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的店员郭某甲及老乡程某均在场。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左右,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友云向原告张昆仑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证人郭某甲、程某均的证言亦能印证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张昆仑要求被告王友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昆仑借款本金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士君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人民陪审员  梁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