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君霞与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君霞,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袁刚卿,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媛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君霞因与被上诉人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君霞于1980年12月到九华集团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开始张君霞在家待岗。2012年9月28日,九华集团与江阴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退城搬迁补偿协议书”。2012年11月13日,九华集团向市环保局上报了关于企业退城搬迁的情况说明。2012年12月1日,九华集团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一、因公司被市政府列入沿江建设退城搬迁范围,受搬迁用地、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等限制,公司已无法整体搬迁,同意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解散。二、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在册职工经济补偿,补偿金的计算基准日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9日,九华集团单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形成了公司解散后对在册职工进行经济补偿等工作的安排和建议决议。2012年12月31日,九华集团以提前解散为由终止与张君霞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张君霞的经济补偿金102120元。2013年10月19日,九华集团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工作报告、董事会提名的清算组成员以及公司清算的财产分配预案。2013年12月30日,张君霞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九华集团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6000元。2014年3月10日,九华集团支付张君霞不在岗期间生活费不足部分的补贴6500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做出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445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君霞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华集团支付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6000元。以上事实,有张君霞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445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九华集团终止与张君霞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九华集团支付张君霞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月工资标准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九华集团终止与张君霞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股东会有权对公司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本案中,九华集团股东大会决议于2013年12月31日解散公司,因此九华集团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已决定提前解散公司,这已符合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九华集团终止与张君霞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九华集团决定提前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与劳动合同的终止事宜并无关联性,故张君霞关于《股东大会提前解散决议》是单位内部文件,仅是公司出现提前解散的法定事由,并非等同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只有在九华集团成立了清算组、依法完成解散程序的启动后,才符合“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情形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张君霞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九华集团支付张君霞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月工资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2011年11月开始张君霞未再向九华集团实际提供劳动,故九华集团依法只要按照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即1320元/月的标准支付张君霞经济补偿金即可,而实际上九华集团最终分段计算并支付张君霞的经济补偿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张君霞关于经济补偿金均应当按3200元/月来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君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君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大会仅是公司机构之一,《股东大会提前解散决议》是单位内部文件,仅是公司出现提前解散的法定事由,并非等同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只有在九华集团成立了清算组、依法完成解散程序的启动后,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情形。但九华集团在股东大会决议结算公司时,并未成立清算组,至今也未有经工商登记备案的清算组,九华集团仍然登记为“在业状态”,并返聘部分员工继续工作,大部分业务照常经营,可见尚不符合“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九华集团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九华集团为证明公司已经实际停业,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社保月缴费汇总,载明在2012年12月底九华集团与工人全部解除劳动合同后,此后社保没有缴纳记录。2、企业退城搬迁情况说明,2012年9月28日九华集团与江阴市国土储备中心签订了企业退城搬迁协议,九华集团已无法在原址生产经营。3、江阴市环保局现场检查记录,在2013年8月29日现场检查时生产设备已经全部拆除。4、九华集团原厂址照片,表明九华集团停产歇业及设备拆除相关情况。5、租房协议及发票,由于九华集团停产歇业,原厂房已经不能使用,九华集团于2013年5月开始租用写字楼作为办公地点处理解散事宜。张君霞质证称,上述证据都不能说明企业已经正式歇业。目前仍有员工继续上班,只是不交社保。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这一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系因用人单位在决定解散后,法人必然依解散程序终结其民事主体资格,也必然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得以此终止。但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这一事由出现时,只是说明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将终止,而非已经终止,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仍可以继续经营,使得劳动者的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法院应对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一定的审查。根据举轻明其重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终止涉及了全体劳动者的利益,故在用人单位的股东大会作出提前解散的决议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对用人单位究竟是否已经停止经营,法院也应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以免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九华集团仅做出了解散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但此后数年内一直未完成法定的清算程序,故本院对该公司是否停止经营做了进一步的审查。经审查,九华集团在解算决议作出后,再未缴纳过社保,同时结合九华集团的机器设备均已被拆除这一情况,本院认为九华集团停止原经营业务已经具备了高度可能性。虽然张君霞称九华集团另行雇佣员工继续经营,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九华集团已经符合了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这一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君霞的相关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君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云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