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凤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莱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1时许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FK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通物流市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鸿润工贸有限公司路口处因躲避倒车的货车驶入路左,与对行的张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某某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同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款共计422491.40元(不含先行赔偿的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于某某、石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