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赭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兰生。原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共计六台,用于在承德市双桥区香江卡纳溪谷住宅项目施工,租赁合同履行地位于承德市双桥区。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后,不按时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用,现共计拖欠租赁费235900.00元及相关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款235900.00元及逾期付款每日10‰的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三份,被告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六台。2、塔式起重机使用确认单三张,用以证明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开始使用时间。3、停工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四台塔吊停工的时间。4、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香江卡纳溪谷住宅项目北区A1地块6#7#楼2013年度的费用。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王晓彦系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员之一,曾负责为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租赁费。6、承德设备租赁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设备的租金、已付款及欠款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租赁费应为232498.00元,使用过程中换了一条钢丝绳,价格1675.00元。另外原告借我们一个塔吊上用的扁担,作价100000.00元,返还原物也可以。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设备租赁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该表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证明租赁器材使用时间。2、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使用租赁器材过程中器材部件钢丝绳损坏,为了不影响生产,被告当时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而换的钢丝绳,支付费用1675.00元。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吊钩扁担一个。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被告自己作了改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出具,但被告自行作了改动,且改动的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没有其公司盖章,不是其公司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香江卡纳溪谷住宅项目施工期间曾于2013年6月17日作为乙方与原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四台。用于香江卡纳溪谷住宅项目北区A1地块4#、5#、6#、7#楼的施工,每台设备的进出场费25000.00元(不含税),每台设备的月租费25000.00元(不含工人工资),另付每台60**.00元工人工资。2013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香江卡纳溪谷住宅项目北区A1地块7#楼的施工,2014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香江卡纳溪谷住宅项目北区A1地块8#楼的施工。三份合同中对租赁金支付方式和期限均约定:1、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该设备的月租费为25000.00元/月台。如不够整月,每日按月租金的三十分之一结算。2、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月租金从设备进场日起开始算起,每月30日前收取租金,如承租方不按期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机,租金按照常计算,工程完工,设备拆除前,租金一次付清,并提供拆除卸场地和通道。否则出租方有权拒绝拆除设备,并按日租金的80%以实际停置天数计算,直至设备拆除退场。3、承租方负责安排担负操作人员的食宿。4、如施工期间非出租方设备原因造成停工,承租方应按照常支付租金。5、春节放假期间设备报停不超过60天。6、承租方要满足设备进场安装,顶升条件,设备进场后最迟在7天内开始计算租赁费(必须填写项)。双方对租赁物的保管与维修约定:1.进入现场至甲方设备退场运走前,在此期间乙方负责保卫工作。若发生机械零件,电缆及电器元件的人为损坏,丢失,应由乙方负责赔偿。在承租方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每日应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拖欠总金额的千分之十违约金。乙方人员王兰生、刘俊生、王世通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工程项目部印章。使用过程中被告方工作人员杨世通、王晓彦为原告出具开工及停工证明。其中6#楼起重设备一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5日使用,租赁期限2个月零27天,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9日使用,租赁期限5个月零26天,应收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总计244200.00元。7#楼起重设备一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17日使用,租赁期限2个月零21天,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9日使用,租赁期限5个月零26天,应收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总计239200.00元。8#楼起重设备一台,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23日使用,租赁期限6个月零12天,应收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总计185000.00元。9#楼起重设备一台,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使用,租赁期限7个月零9天,应收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总计207500.00元。被告已支付640000.00元,尚欠235900.00元。被告称报停当天不应计算租赁费,并提供原告为其出具的并由自己修改的《承德设备租赁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提供与被告相同的未经修改的《承德设备租赁明细表》及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同时提出租赁设备过程中因设备更换钢丝绳支出费用1675.00元,要求从租金中扣除。原告曾向被告借走吊钩扁担一条,要求原告赔偿100000.00元或返还吊钩扁担一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虽然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工程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应确定被告对合同签订的认可。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同时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合同部分款项的义务。尚欠部分租金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报停当天不应计算租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日拖欠租金总额的10‰违约金,因数额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因设备更换钢丝绳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或返还吊钩扁担一条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234225.00元(已扣除钢丝绳费用1675.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李亚立人民陪审员 黄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