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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8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石家庄市新乐元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婚前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的一些陋习逐渐显露出来,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且屡教不改,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已经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摆脱不幸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及次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村,两家相距不远,且在大流中学一起上学,2007年7月份经媒人介绍订婚,到2008年8月4日结婚,双方交往了一年多的时间,故被答辩人所述的没有感情基础,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基础很好,婚后互敬互爱,感情很好。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7月相识,2008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2009年农历8月5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11年农历8月7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均在被告处。被告称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10万元及共同债务5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另查,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曾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状况仍无改善。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录音资料、(2015)新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七年,且育有两女,彼此应相互珍惜,不断加深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为孩子身心健康考虑,婚生次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长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可探视随对方生活的孩子,探视时原、被告相互予以协助。关于被告所陈述的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问题,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女刘某丙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婚生长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自行抚养;原、被告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可探视随对方生活的孩子一次,探视时原、被告相互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边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