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杨晓敏与杨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敏,杨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杨晓敏。被告:杨娅萍。原告杨晓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娅萍、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市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市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娅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杨娅萍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0万元,并由长兴市政为杨娅萍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但未约定归还日期。因杨娅萍已有多次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原告对其已失去信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杨娅萍向原告返还借款500万元;二、被告杨娅萍向原告支付利息140万元(按每月10万元暂计至2015年7月,此后的利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娅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1年10月9日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娅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长兴市政为被告杨娅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汇款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娅萍提供借款。3、《还没归还的借款对账明细》。证明被告杨娅萍承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杨娅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娅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9日,杨娅萍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晓敏人民币大写计伍佰万元整,小计5000000元;如归还提前1个月通知;每月利息10万元,每月9日卡打入。杨娅萍在借款人及担保人两处签名,担保人处盖有长兴市政公章。当天及次日,原告向杨娅萍银行账户分别汇兑支付400万元和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杨娅萍自2014年5月起停止支付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长兴市政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杨娅萍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还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杨娅萍曾出具一份无落款日期的《还没归还的借款对账明细》,本案借款在该明细中。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被告杨娅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杨娅萍出具的借条、汇款单及《还没归还的借款对账明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原告自认2014年5月起被告杨娅萍停止支付利息,被告杨娅萍未到庭作出否定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娅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晓敏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合计6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杨娅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