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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石门镇转林南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1********。委托代理人:李梁,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临沭街道薛疃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74********。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梁,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又名“爱妙”)。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认识时间极短,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同居及结婚以来,被告及其家人经常谩骂殴打原告,不给吃饭,对孩子同样不尽抚养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无职业,无经济来源,致使家庭生活拮据,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自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回到父母家居住生活,现已分居超过四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提起对被告的离婚诉讼,临沭县人民法院以(2014)沭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再也没有任何联系,又分居生活超过一年,夫妻感情无丝毫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少必要了解,仓促草率成婚,同居及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谩骂、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分居生活超过四年,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情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一、2009年2月5日,答辩人经媒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外形较好,虽听说原告有遗传的精神分裂症,双方仍于2009年2月26日定亲,被告给原告11000元礼金和彩礼,共折合18000元,同时付清了原告所欠的住院治疗费3900元及药费200元。原告外表看上去无异常,实际上大脑迷迷糊糊,说话三句不成章。原告正常的时候骂娘家人,不正常的时候骂婆家人。后原告怀孕,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一个月,花费3900元,出院后再次发病,咬伤被告,后来又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600元。二、被告对原告非常关心和爱护,监督吃药并配合食疗法。××××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2月18日生育女孩。被告是电焊工,婚后双方夫唱妇随,没有矛盾,被告没有脾气,从来没有吵过。且与父母同吃同住,不用原告劳动,过着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生活。同时被告方年年为原告交养老金和医保基金。2013年2月18日大年初九,原告母亲未通知被告私自将原告与孩子带回娘家,并拒被告于门外。自结婚以来,原告娘家有亲无情,有来无往,极不讲理,拿离婚作威胁,更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控制原告和孩子,影响了夫妻感情及孩子上学。原告以感情不和、分居、打骂、不给饭吃为由提出离婚,致使被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2014年7月9日,(2014)沭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15日,被告与和事佬带着礼品、书信去原告娘家说和,因没带两万元,原告母亲不允许被告见原告。被告是电焊工,其父母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孩”王某乙。请法院做庭外调查,对原告予以批评教育,最好是撤诉,促使原被告和婚生女家庭完整,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2月18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又名爱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3年2月18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2015年9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果。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自己月收入1200元。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本院(2014)沭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许离婚。女孩”王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5年9月9日起每年给付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贺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