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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4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庆良与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4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良。委托代理人刘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街。法定代表人张兆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庆良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泉镇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庆良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上诉人青山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查,原告徐庆良起诉要求被告青山泉镇政府给付2000年2月至2008年11月工资94485元及利息23600元,主要依据为两张工资报销表、一张便条,两份书证均未加盖法人章或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庆良起诉被告青山泉镇政府,要求给付拖欠工资款,其实质是将自己作为劳动者的身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最终给付工资报酬的法律责任。该主张本质上属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应通过劳动仲裁先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庆良的起诉。上诉人徐庆良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属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应通过劳动仲裁先行处理”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之间实际是欠款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自2000年2月至2008年11月,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有被上诉人任免通知证明,被上诉人法人代表签字(职务行为)的欠工资证明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本案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青山泉镇政府答辩称:除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上诉人要求明确支付工资,是劳动争议纠纷,就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如果上诉人认为是一种欠款关系,但是没有提供无争议的证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是否应当先行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原青山镇镇长吴琼的一份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在工资单上签字的情况属实。被上诉人青山泉镇政府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到庭接受法庭询问,采取录音的方式向法院提交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庆良在一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青山泉镇政府支付其2000年2月至2008年11月在青山泉镇种子站任职期间的工资及利息,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欠款关系,一审认定本质上属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并无不当。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工资报销表、一张便条均未加盖公章,而被上诉人不认可,因而不能以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不认可的书证材料直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资欠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上诉人在一审隐瞒本案先行经过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不予受理的事实,导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仍然回避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的事实,二审询问期间,上诉人还是继续隐瞒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直至二审询问结束后,才迫不得已向本院提交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必须指出,上诉人刻意隐瞒本案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该诉讼行为显然已经妨碍了民事诉讼秩序的正常进行,有违诚信,应当予以谴责与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