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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史衍华与孔令权、李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衍华,孔令权,李艳华,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史衍华。委托代理人王昌昆。被告孔令权。被告李艳华(系孔令权之妻)。被告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华,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祥心。原告史衍华与被告孔令权、李艳华、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昆,被告孔令权、李艳华、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祥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衍华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息18%,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236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8%计算);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权、李艳华、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该案的20万元名为借款,实质是原告对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已委托孔令权向原告支付11000元,依法应从保证金20万元中扣减。保证金虽然发生于孔令权、李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私自开走被告的车辆,车内有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3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孔令权、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8%。2、2014年3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孔令权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3、户籍证明,证明孔令权、李艳华的个人基本信息。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孔令权、李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5、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被告孔令权、李艳华、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款项实质是保证金,收款的主体是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艳华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孔令权、李艳华、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书及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处理评估报告事宜。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评估拆迁事宜,其过程中以孔令权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济宁银行市中支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孔令权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转款6000元。农业银行济宁府前支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孔令权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4、济宁市公安局110报警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曾私自开走被告车辆。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借贷纠纷,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3日,该委托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21日,系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报告书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制作的报告书草案,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开具委托书系为了逃避个人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5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6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3日,孔令权、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到期还本付息,年息18%,合计本息,人民币贰拾叁万元陆千元整(236000元)”,孔令权、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签名并加盖公章。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孔令权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3月21日,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3月22日,孔令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3月30日孔令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孔令权、李艳华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孔令权、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孔令权、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借款实际交付之起计算,被告已支付6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该笔借款产生于孔令权、李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孔令权、李艳华夫妻共同债务。李艳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孔令权、李艳华、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向原告史衍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定付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8%计算,已支付6000元利息予以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孔令权、李艳华、山东济宁大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刘进华人民陪审员  武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