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商初字第0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培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490号原告黄培刚。委托代理人王春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培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刚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于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大道与横穿马路并怀抱刘语诺的杨文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语诺与杨文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杨文菊负次要责任,刘语诺无责。后该事故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并判决确认扣除交强险赔付金额外,原告应赔付刘语诺损失158346.87元。因原告对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故原告在支付赔偿金后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已支付给刘语诺的财产损失158346.87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培刚系苏E×××××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车主。2013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保额1592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保额100万元)等险种,保单号为14528001980007985489。其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一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三款以黑体字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付”。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3年9月10日,原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大道行驶时与横穿马路并怀抱刘语诺的杨文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语诺与杨文菊受伤,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杨文菊负次要责任,刘语诺无责。后该事故起诉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黄培刚对原告刘语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等各项损失合计197933.59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58346.87元,扣除黄培刚已支付的95000元,余款63346.87元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2015年7月22日,该院出具收款凭证,载明黄培刚将杨文菊、刘语诺案履行款(共计86001.32元)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三款)的免责情形,应当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不生效。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当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非必要、非合理用药,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培刚保险金158346.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