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施永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施永进,刘冬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5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玲。被告:施永进。被告:刘冬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施永进、刘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40252.08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0.42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5年8月7日的复利为430.22元,剩余复利以期内利息4025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0.42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施永进、刘冬玲分别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土墩塘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09)第××-961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33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以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土墩塘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有权证号:乐政国用(2009)第××-9615号)为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5日,被告施永进、刘冬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均为2014029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施永进、刘冬玲各自为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4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887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5基点计算(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即年利率6.95%,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年利率10.425%);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4日,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施永进、刘冬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送达地址。约定上述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机构或受案人民法院各项文书,包括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等内容,金融机构或受案人民法院按照上述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4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但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仅付至2015年3月20日的期内利息,之后未按约还息,2015年8月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送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通知。现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40252.08元、逾期利息、复利未付,其中算到2015年8月7日复利430.22元,被告施永进、刘冬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40252.08元、复利及逾期利息(算至2015年8月7日复利430.22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40252.08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均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0.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如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土墩塘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有权证号:乐政国用(2009)第××-961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033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600万元为限。三、被告施永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施永进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029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450万元。被告施永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刘冬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刘冬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029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450万元。被告刘冬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6元,减半收取9333元,由被告温州大地工具有限公司、施永进、刘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