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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初字第4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舒远兵、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舒远兵,郭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初字第4902号原告廖某甲,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郑伦武、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东区文光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舒远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远兵,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敏,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李诚,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舒远兵、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伦武,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和舒远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郭敏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利息每月支付,月利率3%,被告舒远兵、郭敏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和担保人从2015年3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由被告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4倍利息(暂计算起诉日为36万元);2、判决被告郭敏、舒远兵对被告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我司已支付了原告的利息。被告舒远兵辩称:同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郭敏辩称:借款金额不是600万元,出借人预扣了利息,实际借款没有600万元。借款时间不是2015年1月13日,借款人与出借人一起欺骗了郭敏,借款事实是发生在2014年,但合同签订在2015年。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借款人提供了足额的房产用于抵押担保,这部分担保物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用借款人的担保物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且郭敏没有在2014年的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1月13日郭敏作为保证人在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是被欺骗的,此保证对郭敏无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廖某乙、母亲郭某和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远兵系朋友关系,后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廖某乙和郭某借款,两人便以其女儿廖某甲的名义借款给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2014年1月14日,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向廖某甲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某甲人民币600万,其中收到582万元转入我指定帐户,收到现金18万元。我司保证按期支付该笔借款本息。户名:舒远兵。开户行: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农业银行南岸支行。帐号:62284524600********”。当日,廖某甲从自己母亲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帐号:22-49580046********)上支取582万元再转存到舒远兵的银行帐户(卡号:6228452460022*******)。2015年1月13日,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向廖某甲发出股东决议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3日,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因经营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我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廖某甲借款600万元,同意由我司法定代表人舒远兵代表我司全体股东行使本公司的一切事宜。同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现公司因经营需要特向贵处申请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同日,舒远兵、郭敏向廖某甲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4日向廖某甲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现公司因经营需要特向廖某甲申请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为确保本笔借款本息得到及时清偿,我承诺用我个人名下其他公司资产及个人资产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廖某甲和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舒远兵、郭敏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原于2014年1月14日向廖某甲借款600万元,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按月以3%的向廖某甲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18万元)。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从借款之日起即提前扣除应支付的当月利息,现由于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经营需要,廖某甲同意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继续使用该笔借款。舒远兵、郭敏为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廖某甲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如超出三个月未支付廖某甲利息,廖某甲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本息”。2015年6月22日,廖某甲的母亲郭某出具委托支付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到舒远兵帐户582万元,此款是廖某甲支付给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的出借款”。庭审中,1、原、被告均陈述本案的借款本金实60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帐出借582万元,另18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2、原告廖某甲和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均陈述,上述60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一直支付到2015年2月止,从3月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委托支付证明、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廖某甲借款,原告廖某甲通过其母亲郭某的帐户转款至双方约定的舒远兵帐户内,该公司在庭审时也认可收到了借款,故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如超出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廖某甲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廖某甲和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均陈述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2月止,故现原告廖某甲诉请要求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借款给被告实际转款金额为58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约定借款60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了582万元,另18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定原告廖某甲和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582万元。3、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廖某甲和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该约定的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起计时间应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3、被告郭敏提出原告廖某甲和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借款时,其并未作为担保人,自己在双方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受欺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敏在原告廖某甲和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系受欺骗,且2015年1月13日舒远兵、郭敏又作为担保承诺人向廖某甲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故本院对被告郭敏提出的自己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郭敏和舒远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廖某甲借款本金582万元;二、被告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廖某甲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郭敏、舒远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0元,减半收取28160元,由被告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