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齐星光与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齐星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骈运来。原告齐星光诉被告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星光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不能如期归还购房人杨爱霞、孙旭东、夏雪顺、窦银林、索志钢、李彪、李爱青、孙士平、谷景达、郑鹏飞、秦军毅的购房款,被告分别为以上人员出具了共计人民币1380242元(以下币种相同)购房退款协议。债权协议签订后,各债权转让人以债权转让书面通知的形式分两次通知了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债权出让人因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使得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效力。因此,基于与债权出让人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取得了对被告共计1380242元的债权。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退款共计1380242元人民币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11位债权转让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上述债权转让人的款项系购房款,而该债权转让人与原告(受让人)对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上载明的却为借款,也就是说,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通知被告转让的债权与转让人对被告享有的实际债权性质不一致,即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并未通知到被告,《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11位债权转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不能就其受让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星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