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永兰、丁广林与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广林,王永兰,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1370号原告丁广林,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原告王永兰,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永兰、丁广林诉被告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兰、丁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告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于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永兰、丁广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内蒙古吉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宝祯(已去世)于2013年11月向原告丁广林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丁广林在北京通过原告王永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天通苑支行账户网上银行汇至周宝祯账户100万元。当日,周宝祯承诺回到多伦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并承诺上述100万元借款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息。2014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9万元利息。原告丁广林和胡志远于2014年3月3日要求借款人周宝祯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但周宝祯忙于开年会,未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4万元(从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并直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出示了三组证据:1.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认可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协商以实物偿还借款的经过;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宝祯的银行卡100万元;3.指令明细信息,拟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9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认可,原告提出当时和周宝祯有口头协议,按3%月利率计算,3个月还款。因周宝祯于2014年4月1日出车祸去世,口头协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2014年1月20日给付原告9万元是本金,被告认可现在欠原告91万元本金。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周宝祯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已去世。被告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宝祯于2013年11月向原告丁广林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丁广林在北京通过原告王永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天通苑支行账户网上银行汇至周宝祯账户100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9万元,尚欠本金91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指令明细信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指令明细信息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或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广林、王永兰借款人民币9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1万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原告丁广林、王永兰承担839.7元,被告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4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艺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