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字第1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代天胜、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115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天胜,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1158-1号申请执行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昌县金鹅街道隆泸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62105877-4。法定代表人张奎林,理事长。被执行人代天胜,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古湖街道石油路1段268号。组织机构代码:71443537-2。法定代表人郭念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昌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代天胜、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隆昌县的商业用房两间;二、由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拍卖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的坐落于隆昌县的号商业用房两间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邦清审判员 周 明审判员 代荣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力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