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建兴集团立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金龙、被告李春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建兴集团立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宋金龙,李春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内蒙古建兴集团立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王叶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霞,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建兴集团立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宋金龙,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李春宏,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同上。原告内蒙古建兴集团立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金龙、被告李春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971元,违约金2462元,合计6433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建兴集团立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霞、被告宋金龙、被告李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宋金龙、被告李春宏拖欠物业服务费3971元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开始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3971元。被告认为其与原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实际入住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故原告收取此日期前的物业服务费不合理为由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业主间约定被告购买房屋前的物业服务费由谁承担,现被告已经购买并实际入住,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龙、被告李春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内蒙古建兴集团立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3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宋金龙、李春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邢利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姗姗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户。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