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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河北联冠电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联冠电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350号原告:河北联冠电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大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广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让,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虎民,经理。原告河北联冠电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联冠电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西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让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联冠电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由被告担保从石家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借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担保期间,原告除向被告缴纳担保手续费40万元外,按约定又给被告缴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如期偿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保证金200万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3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据三、2013年11月14日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00万元。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由被告担保从石家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担保期间,原告向被告缴纳担保手续费40万元,并向被告缴纳贷款保证金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如期偿还借���,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保证金200万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贷款保证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3月30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担保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企业询证函等相关证据,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保证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拖欠未还与法不合,应立即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30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联冠电极股��有限公司200万元,并自2013年3月30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