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典华、徐娟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典华,徐娟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俊杰,系原告员工。被告:付典华,常山县林业局职工。被告:徐娟芬,农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典华、徐娟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付典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为2271.17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2、被告徐娟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杰、被告付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娟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5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典华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典华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使用该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娟芬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付典华在上述使用额度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4日,被告付典华以房屋装修为名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得50000元,约定月利率7‰,定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典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徐娟芬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71.17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典华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71.1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9日),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娟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付典华、徐娟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