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昌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9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大专文化,个体,住四川省资中县。2015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K256**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隆昌县春牛坪方向往富顺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南街尾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川KCC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廖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16毫克/100毫升。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隆昌县南街尾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廖某某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材料、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到案说明,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