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韩秋平与韩均雷、周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秋平,韩均雷,周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韩秋平,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被告:韩均雷,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周美荣,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2042731-7。原告韩秋平与被告韩均雷、周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艳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丙坤、张宪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秋平的委托代理人宗树杰,被告韩均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秋平诉称:2011年被告韩均雷用原告的名义在新兴信用社贷款20万元自用,2012年到还款期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偿还该笔欠款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还了部分,剩余款项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韩均雷的妻子被告周美荣也知道欠款的事实。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按照贷款利率偿还到还清本金为止。被告韩均雷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条是我书写的,被告周美荣也知道我借款的事,但现在没有现钱还给原告。在原告手里有我一份购房合同,如果原告把购房合同给我,我争取在二年内把钱还清。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我还多次支付给原告共计17000元,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周美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均雷用原告韩秋平的名义在新兴信用社贷款20万元,原告韩秋平偿还完该笔贷款后,向被告韩均雷催要,被告韩均雷偿还部分欠款后,剩余127000欠款未偿还,被告韩均雷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韩秋平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韩秋平壹拾贰万柒仟元整2012.07.27韩均雷”。被告韩均雷在出具欠条后,又偿还原告1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韩军雷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美荣也知道欠款的事实。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2011年被告韩均雷用原告韩秋平的名义在新兴信用社贷款20万元,原告韩秋平偿还完信用社贷款后,向被告韩均雷追偿,被告韩均雷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韩秋平出具欠条一份,且被告韩均雷对该欠款事实予以承认则原告韩秋平与被告韩均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均雷与被告周美容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被告韩均雷与被告周美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韩均雷、周美荣对该笔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韩均雷辩称在2012年7月27日为原告韩秋平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共计还款1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韩秋平自认被告韩均雷在签订借条后偿还了15000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韩均雷、周美荣偿还的本金应为112000元(127000-15000=112000)。原告韩秋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均雷、周美荣共同偿还原告韩秋平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秋平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保全费1155元,由被告韩均雷、周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艳平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