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中国地质大学研3栋楼前,以断线钳剪锁的手段,盗得魏思乐的捷安特ATX66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折合价值人民币1258元)后销赃。同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中国地质大学新峰公寓东门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得江高锋的捷安特ATX81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折合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销赃。同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中国地质大学西区教二楼东侧车棚,采取上述手段,盗得李启立的美利达公爵6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折合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被该校保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捷安特ATX81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美利达公爵6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马某家属赔偿魏思乐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因本案第三笔盗窃事实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本案第一、二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放物品、文件清单;失主江高锋、魏思乐、李启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吴某、王某的证言;王某的辨认笔录;魏思乐出具的收条;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