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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正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应俊,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正良,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诉被告邱正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宇公司诉讼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所有的豫SB00**号混凝土泵车在工作时车侧翻将白立军、白宸睿砸伤。2013年3月27日平桥区法院判决他公司赔偿二人149858.44元,他公司和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的原因造成一切纠纷和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按法院判决已实际赔偿了白立军,现起诉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49858.44元及利息。被告邱正良未到庭,其庭后陈述辩称,他当时是替原告建宇公司干活,之前判决建宇公司承担一部分责任也是应该的,现在公司要找他追偿,他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建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邱正良签订汽车泵租赁合同,约定:……将乙方所有的52米汽车泵租赁给甲方建宇公司使用,乙方泵车司机自定,司机工资和生活费由乙方负责。运输期限由甲乙双方商定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乙方司机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合理安排,乙方司机保证随叫随到,如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安排有危险作业,乙方有权拒绝。甲方使用乙方泵车期间,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一切纠纷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无关。2012年4月23日下午6时左右,信阳工业城马岗产业园标准化厂方施工现场,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即将作业完毕将泵管收起时,泵车右后方一支撑住突然塌陷,造成泵车侧翻,泵管将去工地运送钢筋材料的白立军父子砸伤。2013年3月29日,本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宇公司赔偿白立军、白宸睿各项损失共计149858.44元,同时该判决书认为该案中虽然邱正良和建宇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于邱正良方原因造成一切纠纷和经济损失由邱正良承担、建宇公司不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建宇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选择向邱正良追偿。2013年5月7日,白立军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建宇公司赔偿款149858.44元。后建宇公司2015年5月7日持白立军收条起诉被告邱正良,要求被告邱正良支付他公司赔偿白立军的149858.4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建宇公司与被告邱正良签订的汽车泵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甲方在汽车泵的租赁期间发生事故,是因为汽车泵的一支撑柱塌陷导致车辆侧翻所致。因汽车泵的司机是乙方所提供,司机作为专业人员,应对车辆的作业环境进行检查。现该车支撑柱塌陷应为司机未尽到相应的检查义务所致,车辆侧翻应属被告邱正良一方原因。原告建宇公司与被告邱正良约定乙方(邱正良)原因导致的一切纠纷和经济损失由乙方(邱正良)负责,与甲与(建宇公司)无关。同时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1940号判决书认定建宇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选择向被告邱正良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建宇公司要求被告邱正良支付赔偿白立军的149858.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未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其赔偿白立军后向被告邱正良主张过追偿的权利的具体日期,故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正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149858.44元,并从2015年5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邱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魏道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正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