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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与何红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何红烈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90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责人:陈双玉。委托代理人:汤蓓。被告:何红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何红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何红烈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越西路正大附近时,与潘觉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大型客车(车主为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车辆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红烈负事故全部责任。浙J×××××号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10500元,并从浙D×××××号车辆交强险中获赔人民币200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修理费85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红烈支付垫付款计人民币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红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何红烈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定损单1份、维修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浙J×××××号事故车辆损失经定损为10500元的事实;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诸越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何红烈赔偿8500元的事实;5、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1份、电子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由被告何红烈承担的赔偿款85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何红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可互相印证,且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本院对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与被告何红烈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且被告何红烈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全责方应对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J×××××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现原告已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垫付8500元,故原告有权代位行使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红烈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何红烈应支付原告垫付款计人民币8500元。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红烈判决后未及时支付,致使原告向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故被告何红烈应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何红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红烈应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8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红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