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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舒本强、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宁绍兴县分公司)与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本强,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舒本强。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柯善文。委托代理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金平。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舒本强诉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毛大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广州华宁公司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海明、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本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玉美,被告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柯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华宁公司经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本强诉称:2013年11月4日,舒本强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1628号喜悦酒店装修工程中5-10层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舒本强进行施工,每层施工面积为1055平方米,约定单价为43元/平方米,工期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5日等。2014年3月30日,舒本强又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装修工程中的第4、12、13、14层水电工程发包给舒本强进行施工,每层施工面积为1050平方米,约定单价为43元/平方米,施工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舒本强按约完成了工程,工程施工费用总计462255元。扣除以支借等形式支付的365000元,尚欠97255元,舒本强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系广州华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舒本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工钱及材料款97255元。被告华宁绍兴县分公司辩称:2013年11月4日和2014年3月30日,华宁绍兴县分公司与舒本强就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1628号越府大厦喜悦酒店装修工程中的5-10层和4、12、13、14层水电工程分别签订过《施工安全协议书》属实。2014年3月30日的合同签订后,因舒本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其中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他人,且无故克扣工人工资,所以从2014年7月份开始,华宁绍兴县分公司根据工人的要求就直接把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全丙卓、张克胜、全彦斌等工人。舒本强向法院提交结算单是当时为了向业主单位讨要工程款,华宁绍兴县分公司才出具给舒本强。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对舒本强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没有异议,但对已付款金额有意见,在向舒本强出具该结算单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又陆续向舒本强及实际施工的全丙卓、张克胜、全彦斌等工人支付了35000元,故现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已实际支付舒本强及实际施工的全丙卓、张克胜、全彦斌等工人的工程款为400000元。因舒本强完成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舒本强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当在其剩余可得工程款中扣除39750元整改费用和10%的质保金。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州华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舒本强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1628号喜悦酒店装修工程中5-10层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舒本强进行施工,每层施工面积为1050平方米,约定单价为43元/平方米,工期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5日等。合同签订后,舒本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4年2月左右完工。2014年3月30日,舒本强又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装修工程中的第4、12、13、14层水电工程发包给舒本强进行施工,每层施工面积为1050平方米,约定单价为43元/平方米,施工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等。合同签订后,舒本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陆续施工至2015年3月。2014年3月30日,舒本强又与全丙卓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约定舒本强将其承包的上述装修工程中的第4、12、13、14层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全丙卓进行施工,每层施工面积为1050平方米(14层约为200平方米),约定单价为22元/平方米,施工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等。嗣后,全丙卓完成上述工程。2014年7月起,华宁绍兴县分公司以舒本强擅自转包部分水电工程,且舒本强未及时支付工人报酬为由,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全丙卓、张克胜、全彦斌等人。至2015年2月,华宁绍兴县分公司陆续支付舒本强及实际施工的全丙卓、张克胜、全彦斌等人工程款400000元(其中全丙卓已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处共领取39000元)。经舒本强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确认,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应支付舒本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462255元。舒本强多次向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催讨工程尾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舒本强提供的结算单、施工安全协议书,被告华宁绍兴县分公司提交的领款单、越府大厦工人费用协议、工程施工决算合同,原、被告及全丙卓等证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舒本强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舒本强施工,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施工安全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已与业主单位完成决算,涉案工程应已竣工验收合格,舒本强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舒本强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4622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宁绍兴县分公司认为,其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00000元,并非舒本强诉称的365000元,并就该35000元已付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领款单,并申请全丙卓等证人出庭作证,舒本强辩称,该些领款单并非全部是其签字领取,故对于该35000元已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华宁绍兴县分公司提供的6份领款单,其中2015年2月2日舒本强本人签字领取的1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另25000元领款人分别为全丙卓、张克胜、全彦斌,该三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工人,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将该25000元直接支付给该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支付,可在其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该35000元与舒本强自认收到的365000元工程款并不重复,故本院认定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00000元。华宁绍兴县分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相应剩余工程款62255元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舒本强的合法权益,故舒本强要求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公司支付62255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舒本强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无效,故华宁绍兴县分公司要求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10%质保金的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华宁绍兴县分公司辩称舒本强完成的工程中部分需要返工,要求扣除39750元整改费用,经审查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扣款说明,该书证系其单方制作,且有关维修明细、付款申请表、罚款单、领款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该项事实主张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舒本强诉请要求广州华宁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宁绍兴县分公司系广州华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领取了营业执照,虽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广州华宁公司作为其分公司的设立人,应当与华宁绍兴县分公司对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舒本强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广州华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和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舒本强工程款62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舒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251元,由原告舒本强负担1170元,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和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81元,上述费用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