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刑执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喜安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刑执字第00104号罪犯郭喜安,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原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了(2010)农二法刑初字第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喜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有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2010)新刑二核字第00043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新兵刑执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郭喜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5年9月30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喜安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5年11月7日。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下半年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喜安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当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喜安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5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汪晓兰代理审判员 吴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