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文先与夏文风、万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吴文先。法定代理人章利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上诉、撤诉、调解、增加诉讼请求等。委托代理人艾卫华,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文风。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万国庆。委托代理人韩真善,余干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文先诉被告夏文风、万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先的委托代理人吴荣、艾于华,被告夏文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波,被告万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真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先诉称,我诉被告夏文风、万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余干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干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因素,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废后护理(部分依赖期,其法医鉴定不明确),暂定5年为宜,如实际需要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先行判决由被告夏文风支付原告吴文先医药费及经济损失计人民127,953.44元(已支付医药费39,500元除外);被告万国庆支付原告吴文先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490.68元(已支付医药费9,000元除外)。判决后,原告吴文先2015年1月21日在江西医学院一附医院做颅骨修补术共花医药费43,922.89元,2015年3月16日在医院复查脑部CT及医药费702.6元,2014年至2015年在医院复查脑CT3次花费680.4元,上述医药费共计45,305.89元。2015年住院期间住宿14天,每天209元,计2,926元,2015年3月16日在南昌医院复查住宿一天计192元,住宿费总计3,118元。去南昌医院及上饶鉴定的交通费3,000元。2015年3月25日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总计人民币52,823.89元已经发生,并有原始票据予以佐证。江西省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吴文先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至鉴定时止,颅骨缺损已行修补,已经实际发生的按实际发生计算,此后必然发生的最终额度为20,000元;原告残后评定构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100%”,除营养期外,休息工期、护理期自伤后时起至此次伤残鉴定前1日止计算。根据江西省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可以计算出原告吴文先在判决之后所需的经济损失是:1、后续治疗费,最后评残之前已经实际发生的包括颅骨修补医药、脑CT、住宿、交通、鉴定等费用计人民币52,823.89元;最后评残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的最终20,000元。此二项共计人民币72,823.89元。2、残后护理按32,051元∕(服务行业)×20年×100%=641,020元,减去原判决残后护理费(原鉴定书认定为大部分护理)32,051元∕年(服务行业)×5年×40%(护理系数)=641,020元即641,020元-64,102=元=576,918元。3、护理费110元∕天×(455-51);误工费79.35元∕天×(455-51)=32,057.4元,营养费按原告不变,此二项护理费和误工费合计人民币76,497.4元。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文风、万国庆赔偿原告吴文先后续治疗费72,823.89元,残后护理完全依赖护理(扣除已判决)576,918元,三期评定76,497.4元,共计人民币726,239.29元,按照原先判决的6:4比例分担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5,743.57元,原告吴文先负担290,495.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文风辩称,第一、原告就残后护理费一项,答辩人认为现在不能提起一审诉讼程序,故此请求法院对此项诉讼576918元予以驳回。余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吴文先5年间残后护理费6412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32051元∕年×5年×40%)作出了民事判决,且答辩人已经履行该判决书项下规定的所有赔付义务。现原告依据新的鉴定意见对残后护理费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因为原状考虑到原告伤情具有不确定性,对此已经作出5年护理的生效判决,故原告就此现在提起诉讼,必须于5年期满另行提起诉讼,否则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若原告执意于现在提起诉讼,认为残后护理费过低,或有新的证据证明原一审对此判决有误,已经不适用现在的审审理程序,而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判决内容予以纠正,或者是5年护理期后再另行提起诉讼,而不是现在就提起民事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在实体处理上,就会出现两份在内容上截然相反判决书,这显然与法律相违背。第二、对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为新鉴定意见书上已经明确载明原告伤情具有不确定性,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本诉中不予处理,待原告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5年后另行起诉后,一并予以处理。第三、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残后护理于法有据,但是其残后护理费32051元∕年×5年×100%计算系数过高,按照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和实践,对于完全护理依赖赔偿应当乘以系数50%,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应该为32051元∕年×20年×50%=320510元。第四、护理费110元∕天×(455-51)=44440元,其每天护理费过高,因为原告系农民,应该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人均工资即每天89元计算。护理和误工天数也请法院依法予以查明。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法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万国庆辩称,一、原告受伤应由雇主赔偿。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做房子,木工活全部承包给了木工夏文风师傅。夏师傅是附近有名的木工,我不存在选任错误。余干县没有组织过对木工资质证书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他无资质证书不是我之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违反劳动纪律,应负主要责任(而不应是次要责任)。他到施工地做工,没戴安全帽,否则不致会颅脑受伤,他有病,安排他搬板,他不应擅自爬高,服了“明文禁止登高”的感冒药而登高,中途昏厥晕倒受伤,毫无疑问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实事求是予以认定。三、对原告诉求应依法予以审核确定。1、住宿费、交通费,原告诉求明显偏高,应据实计算确定。2、没有医嘱的检查费、门诊费不应纳入赔偿范围。3、残后护理都是在原告家中由其亲属进行,其护理费应实事求是按照农民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8781元∕年×20年=175620元×40%=70248元。4、第一次判决中原告已享受残后护理费,这次所提护理费明显有重复,不应全额计算,并且护工工资并非110元∕天。5、第一次判决,原告已享受残疾赔偿金,这次原告诉求误工费应予剔除。6、残后护理原告自己已作过鉴定,法院亦已作判决,现原告重新鉴定,重提请求,于法无据,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关系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4)干法民一初字第57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人身关系,原告受到损害事实,两被告应该承担的比例,就发生残后护理费第一次发生的费用判决以后的费用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有权利提起本次诉讼,鉴定书认为不是大部分护理依赖而是全部依赖。3、总共三次治疗,形成的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4、鉴定报告,原告吴文先需要护理依赖是完全依赖,就应该赔偿百分百。5、一系列医疗、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发票,拟证明被告应赔偿的具体金额。被告夏文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部分目的有异议,还是要按照当事人过错,赔偿态度综合考量,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对残后有诉权,但原告改变护理费,不适用一审程序,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证据3南昌一附医院住院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第三小组余干县中医院的发票三性有异议,不真实,没有相关医院的公章和病历。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不合法,刚才被告二的代理人已经质证出来了,那份依据跟南昌医院出院记载有很大的差别,出院记录原告左侧肢体力是4级,右侧肌体力是5级跟鉴定有出入,跟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是否发生这么多,从时间上看,字迹笔迹很像一个人书写的发票,从余干到上饶实际车票金额过高,对鉴定费这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住宿费真实性有异议。从鉴定伤情来看吴荣作为儿子按道理应该在医院照顾伤者,住宿费应该不会超过60元,医疗费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数额。2014年7月28日的费用应该在之前的判决中作出处理,应该剔除的。被告万国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3,南昌一附医院出院记录无异议,鉴定书依据有异议,时间相差不大,评定相差很大,对住院无异议。4月30日的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无异议。中医院的真实性相关性有异议。里面开的药品与治疗受伤无关,其他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对证据5,有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金额明显有虚假性。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应该住酒店,费用明显偏高,另外,发票中192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费用存在不真实性,2014年7月28号与10月16号是在判决之前的费用,在这次诉讼中提出是不合法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国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余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法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陈述中虚假。2、原告已经作出鉴定是大部分护理。3、法院已经认定是雇主雇工的关系。4、原告自己有责任。证据二、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干司鉴(2014)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方已经证明其护理是大部分护理。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万国庆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当时是部分护理依赖,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原告的病情严重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万国庆需要为自己的房屋加层,被告夏文风承揽了该房屋木工(装钉房屋模板)活,并自带模板。2013年10月16日被告夏文风到被告万国庆家开工建设,2013年12月23日被告夏文风由于工地缺少人手便叫原告吴文先做点工(未经过培训未领取上岗证),被告夏文风指示原告将被告万国庆三楼已拆好的模板搬上4楼以装钉5楼楼板之用,当日有被夏文风叫来的韩永吾、舒卫基装钉五楼模板,韩平吾负责撑护木撑,被告夏文风便离开施工现场,下午2时左右原告继续上工(未戴安全帽),这时原告踏上南边第4层竖靠第二根水泥柱的简易梯子,当踏上第三格时,原告不幸仰面倒在4楼的水泥楼板上,头部着地,当即不省人事,被告夏文风闻讯赶到现场和其他人将原告送到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4月12日,吴荣(原告之子)委托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4月15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干司鉴(2014)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吴文先其伤残程度为三级。被鉴定人休息期视病情酌情考虑、护理期为大部护理、营养期为365天。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视病情酌情考虑。2014年5月5日,原告吴文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余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伤残金、伤残后续护理费及治疗费、父母赡养费等,共计496398.8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干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二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不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文先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金额为1、医疗费118175.61元;2、残疾赔偿金109592元;3、精神损害抚恤金20000元;4、误工费4047.27元;5、护理费5610元;6、交通费318元,住宿费301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8、伤残鉴定费1850元;9、残后护理费(鉴定书认定为大部分护理32051元∕年(服务行业)×5年×40%(护理系数)=64102元;10、营养费1020元;11、赡养费6722元。以上合计的损失金额为334906.88元。被告夏文风应承担原告吴文先医药等费用的50%的责任,即334906.88元×50%=167453.44元。被告万国庆应承担原告吴文先的医药等费用和经济损失中的10%的责任,即334906.88×10%=33490.68元。其余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在(2014)干民一初字第5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的残后护理(部分依赖期,其法医鉴定不明确),暂定5年为宜,如实际需要可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且被告已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判决后,原告吴文先主张之后发生以下费用2015年1月21日在江西医学院一附医院做颅骨修补术共花医药费43,922.89元,2015年3月16日在医院复查脑部CT及医药费702.6元,2014年至2015年在医院复查脑CT3次花费680.4元,2015年4月22日余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43.25元,2015年4月22日南昌大学一附医院医疗费1289.84元,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南昌大学一附医院医疗费9482.48元2015年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医院神经内科治疗医疗费7595.32元,2015年5月13日余干县中医院医疗费118.17元,2015年5月15日余干县中医院医疗费104.26元。上述医药费花费65339.21元。2015年1月20日至2月3日陪护人员住宿14天,每天209元,计2,926元,2015年4月23日至5月5日陪护人员住宿12天,每天209元,计2508元。2015年3月16日在南昌医院复查住宿一天计192元,住宿费总计5626元。去南昌医院及上饶鉴定的交通费3,400元(含南昌回余干车费400元)。2015年3月25日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总计人民币52,823.89元。残后护理费32,051元∕(服务行业)×15年×100%=480,765元,3、护理费110元∕天×27天=2970元。2015年3月20日,吴荣(原告之子)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文先作护理依赖评定,“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定。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赣铭(饶)医检鉴字(2015)第11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一)被鉴定人吴文先因颅脑操作致成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需要依靠他人帮忙,评定构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100%。(二)评定其伤后休息期至本次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90日,护理期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三)评定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夏文风对原告方个人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余干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文先的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7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一)被鉴定人吴文先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二)被鉴定人吴文先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另查明,原告吴文先系农业户口,吴文先住院治疗后,一直在家,护理也是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吴文先诉被告夏文风、万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余干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17日曾就原、被告双方各自应负的责任以及原告的医药等费用进行了赔偿。根据(2014)干民一初字第577号判决书的判决意见,“残后护理暂定5年,如实际需要可另行提起诉讼”。上次诉讼之后,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为:1、医疗费用:原告吴文先2015年1月21日在江西医学院一附医院做颅骨修补术共花医药费43,922.89元,2015年3月16日在医院复查脑部CT及医药费702.6元,2014年至2015年在医院复查脑CT3次花费680.4元,2015年4月22日余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43.25元,2015年4月22日南昌大学一附医院医疗费1289.84元,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南昌大学一附医院医疗费9482.48元2015年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医院神经内科治疗医疗费7595.32元,2015年5月13日余干县中医院医疗费118.17元,2015年5月15日余干县中医院医疗费104.26元。上述医药费花费共计65339.21元。2、住宿费:2015年1月20日至2月3日陪护人员住宿14天,每天209元,计2,926元,2015年4月23日至5月5日陪护人员住宿12天,每天209年,计2508元。2015年3月16日在南昌医院复查住宿一天计192元,住宿费总计5626元。因上述住宿费是陪同人员在外开支,明显过高,应以每晚70元(与上次诉讼时相同标准)为宜,共计1890元。3、鉴定费:2015年3月25日法医鉴定费1,400元。4、交通费3400元。原告要求应按照现在所做的司法鉴定即完全依赖护理计算20年减去法院原判决(按大部分护理计算)的,本院认为,本次诉讼是上次诉讼的延续,对于原告的残后护理费,在上次诉讼过程中,法院已确定暂定5年为宜,如实际需要可另行提起诉讼。因上次法院判决后,到本案起诉还只是半年,如原告需要起诉也需在上次法院确定的5年期满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的护理等级的变化,也可以作为新情况在下次诉讼中进行解决。在上次诉讼中,法院对原告的残后护理作出暂定5年的决定,是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程度和被告的负担能力而作出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年的残后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文风认为上次本院已经暂定了5年的护理期限,现5年未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残后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享受残后护理及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也不再享有误工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总的经济损失为72029.21元,因本次诉讼是上次诉讼的延续,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遵照上次诉讼中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夏文风负担50%即36014.6元,被告万国庆负担10%即7202.9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吴文先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36014.6元。二、被告万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吴文先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7202.92元。三、驳回原告吴文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18元,由被告夏文风负担400元,被告万国庆负担1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