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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班爱良与韦明勇、韦安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班爱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正辉,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明勇,个体工商户。被告韦安谋,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住所地本县大化镇文昌东路27号。负责人黄培,公司经理。理原告班爱良与被告韦明勇、韦安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绍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爱良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正辉、被告韦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安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后因故未到庭。在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申请司法鉴定,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11时30分,原告在本县X959线北侧伸手拦停一辆由镇西村驶往大化县城的中型普通客车后,从客车尾部横过公路去拿置放在道路另一侧的行李时,适逢被告韦安谋驾驶韦明勇所有的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此通过向镇西村方向行驶,致使车辆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桂M×××××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安谋驾驶桂M×××××号车把原告送往雅龙卫生院进行救治,并于当天用救护车把原告送到大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下列损伤:1、右胫、胖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47天出院,此次医疗费已由被告韦明勇支付。2013年12月29日原告又到大化县人民医院进行取出内固定钢板手术,又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4146元,门诊费用共计216.9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委托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损失,除了被告韦明勇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外,其余各项费用被告都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药费4363.10元;2、残疾赔偿金13582元;3、误工费按照鉴定得出的天数计算8568.32元;4、护理费3614.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5.30元(其中父亲班志柏的扶养费1301.50元;母亲班美尤的扶养费1561.80元;次子班宝东的扶养费1041.20元;三子班宝国扶养费3644.20元;四子班宝祥5726.6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明勇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桂M×××××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韦安谋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愿意赔偿,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有533元系自费药品,不予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韦明勇承认原告班爱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品、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诉讼费的负担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所需的药品均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的需要使用的,所使用的药品费用均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品费用533元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治疗期间先后多次到大化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治疗终结后前往河池市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客观上确实造成交通费的开支,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确实造成了损失,综合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4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讼费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43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这两项共计9063.1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13582元、误工费8568.32元、护理费361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5.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这些费用共计41440.22元,均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的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班爱良损失9063.10元和41440.22元,共计50503.3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绍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宏杰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