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樊强与章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强,章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427号原告樊强,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显锋,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乐(曾用名章乐民),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一段593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第19层。负责人黄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军,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樊强与被告章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章乐赔偿各项损失51948.1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要点: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证据不足。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4月7日,章乐驾驶湘A6LN**小型汽车与樊强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长沙县泉塘办事处华湘安置区路段恒天九五前路口相撞,造成樊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章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樊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湘A6LN**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柳利娜(系章乐的妻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樊强先后在长沙星沙年轮骨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920.65元,其中樊强垫付1938.15元,章乐垫付3982.5元。各方认可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樊强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章乐自愿承担鉴定费1000元和查阅费1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50-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参照该标准,结合长沙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6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故认900元(60元/天×15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没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500元/月计算,且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本院认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50天,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事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认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事发前在长沙神久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工资交易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5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银行交易对账单中2015年4月3日发生的5080元系2014年9-12月的工资收入,经审查,该笔5080元交易名称为行内转账,而其他工资发放的交易名称为代收代发入账,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笔收入不能认定为工资收入。在���告正常满月工作的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原告工资收入共计24313.46元,月平均工资为4052.24元,故认定误工费20261.2元(4052.24元/月÷30天/月×15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20元/天×75天),两被告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日。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护理期60日包含了住院时间15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举证证实具体护理人员及收入状况,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0520元计算,故认定6660.82元(40520元/年÷365天/年×6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两被告���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合法票据,故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实际开支情况,酌情认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损害,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7、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认定。以上各方无异议的损失和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36252.6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章乐负事故��部责任、樊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交通事故造成樊强的人身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樊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7820.65元(医疗费59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该项下实际损失7820.65元。樊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7422.02元(误工费20261.2元+护理费6660.82元+交通费500元),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该项下实际损失27422.02元。因事发后章乐已支付3982.5元,为方便计算,该金额包含章乐自愿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和查阅费10元。其余金额2972.5元(已支付3982.5元-101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减。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樊强32270.1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7820.6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27422.02元-已支付金额2972.5元)。章乐垫付的费用余额2972.5元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樊强损失32270.17元;二、驳回原告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章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