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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申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夏胜宝与申二军、和玉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申字第00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胜宝,男,195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二军,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博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玉则,男,195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博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再审申请人夏胜宝因与被申请人申二军、和玉则、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胜宝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二军从事和玉则分包工程而受害缺乏证据。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判我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要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二军是否从事和玉则分包工程而受害问题,拆除工程模板属于建设工程的附随工作,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李云强将拆除二层工程模板的工作交给和玉则完成,和玉则雇佣申二军等人去拆除,申二军等人在拆除模板时因房屋垮塌而受害,原审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解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等认定申二军从事和玉则分包工程而受害并无不当。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以下简称《侵权法》)出台后,《解释》并未被废止,且《解释》与《侵权法》也不矛盾,原审根据《解释》与《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判令雇主和玉则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的发包人夏胜宝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夏胜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胜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户明娜审判员  薛雪丽审判员  樊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