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小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晓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小字第90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代俊山,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陈晓,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晓、朱保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齐勇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代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陈晓以买车为由,由朱保聚做担保人向我社借款45000元,月利率10.2‰,期限24个月。于2013年8月12日到期,利息清止2011年9月30日,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陈晓以买车为由,由朱保聚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邑镇信用社借款45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陈晓仅付息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现该款已逾期。审理中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对被告朱保聚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1、借款申请书1份;2、贷款担保书1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借款借据1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陈晓款45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陈晓仅付息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陈晓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勇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