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满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谦、刘苗苗、孙二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谦,刘苗苗,孙二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区西环路西侧杨家佐村东。负责人钱力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亮、刘松,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谦,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被告刘苗苗,女,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与李谦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二建,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谦、刘苗苗、孙二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刘松、被告孙二建委托代理人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谦、刘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谦、刘苗苗向我公司申请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孙二建未尽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李谦、刘苗苗归还借款本金及至付清日的利息(借款利息月利率千分之十九点九五三),要求孙二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谦、李苗苗未答辩。被告孙二建辩称,我于2012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以车牌号为冀FA71**重型半挂车、冀F1E**普通半挂车为抵押物。在抵押担保期间,我曾找到原告向其说明不再同意以该车作为抵押物,要求解除抵押担保关系并表示不再作担保。原告并未反对,并将行车本、车辆登记手续等还给了我,双方以事实行为表明已经解除担保关系。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原告未在抵押和担保的期限内向我主张权利,我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谦、刘苗苗签订了合同号为A1-1109《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953‰,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实际放款日、放款金额、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同时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孙二建作为担保人,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编号为A1-1109的《保证借款合同》所借的壹拾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到期未清偿本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被担保债务的,原告可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直接向担保人追索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二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1-1109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孙二建作为抵押人以车牌号为冀FA7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及车牌号为冀F1E**的普通半挂牵引车一辆,为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A1-1109《保证借款合同》所借的壹拾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原告可依据《抵押合同》直接向抵押人追索包括不限于主债务、利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被告刘苗苗在保证借款合同的落款配偶栏签字按手印,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谦与被告刘苗苗的共同债务。被告李谦与被告刘苗苗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二建之妻孟秀娟在抵押合同落款处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谦、刘苗苗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0051268)载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本案虽然立案时间写为2015年8月7日,但原告缴费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递交起诉书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另查明,原告与孙二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的抵押权的设立未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未生效。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2年7月13日A1-1109《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7月13日A1-1109的《抵押合同》一份、2012年7月17日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7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2年7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本金、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孙二建,虽然抵押权未成立,但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二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谦、刘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月利率千分之十九点九五三);被告孙二建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李谦、刘苗苗、孙二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忠人民陪审员  张 童人民陪审员  李 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