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巴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巴彦县巴彦镇商都附近道路时,被正在巡逻的巴彦县公安局巴彦镇兴华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高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62.32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酒精检测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崭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