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自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海鹏与刘明飏诽谤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鹏,刘明飏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2015)防刑自初字第2号自诉人黄海鹏。被告人刘明飏。本院在审理自诉人黄海鹏控诉被告人刘明飏犯诽谤罪一案中,自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以与被告人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黄海鹏撤回自诉。审判员 黎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