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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于枞阳县,汉族,务工人员,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从铜陵市福景东方城工地经石城路到达铜陵市铜都国际大酒店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刘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23㎎/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至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刘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1.4㎎/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真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其醉酒程度超过醉酒标准的两倍,且被告人驾驶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上行驶,犯罪情节较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阎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