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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秦云英与陈俊杰、牛宇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云英,陈俊杰,牛宇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秦云英,女,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坤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风松,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杰,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宇虹,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秦云英与被告陈俊杰、牛宇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华、毛风松,被告陈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宇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云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俊杰因工作原因,于1997年认识。2008年9月9日,时任中国建设银行博爱县支行行长的陈俊杰向原告借用承兑汇票6张,价值230.7484万元。承诺10天内还现金228.4409万元(扣除1%利息,即2.3075万元),或返还借用的承兑汇票6张。到期后,被告既没有还款,也没有返还借用的承兑汇票。后被告又向原告借用承兑汇票。2009年2月5日,被告陈俊杰向原告出具了于2月7日“转账叁佰万元整”的还款保证。但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陈俊杰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还款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本案而言,原告秦云英于2009年以肖有才、肖二、陈俊杰涉嫌诈骗为由向博爱公安局提出控告,并请求追回被骗款1500余万元,但博爱公安局仅对肖有才予以立案,对陈俊杰的举报至今未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且博爱公安局于2012年撤销肖有才案件的决定书也未送达秦云英。也就是说,原告举报陈俊杰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的情况下,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与陈俊杰、肖有才之间交易承兑汇票的涉案金额高达一亿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规定:“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本案当事人违反金融法规,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非法经营罪。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云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人民陪审员  田艳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