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605号原告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董事长。原告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共签订《销售合同》12宗,货款总金额为2821611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产品,并已完全地履行了其它各项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金额2209000元,尚欠612611元未给付。在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到期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612611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从事批发、零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机电产品、防水材料等的企业,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系制造、组装、销售自动化供排水设备、直饮水设备、自动消防设备等的企业。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原、被告共签订销售合同十二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等产品,合同总价款2821611元。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约定款到发货或预付定金、发货前付清全款。截止到2015年8月5日,被告共付货款2209000元,尚欠612611元。双方于2015年8月5日对账,被告对上述事实及欠款数额在对账单上签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合同十二份、对账单一份、记账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持被告签章确认的对账单,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应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126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126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6元,减半收取4963元,由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