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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秦汉芳、龚伟亮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文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秦汉芳,女,194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龚伟亮,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秦汉芳。原告龚伟民,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天生,上海永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上海永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荣,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汉芳、龚伟亮、龚伟民诉被告王文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同年6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汉芳、龚伟亮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天生、刘成,被告王文荣,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3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龚云长2014年12月2日交通事故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该中心以现有送鉴书证材料难以满足委托方的鉴定要求为由退卷。同年9月7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汉芳、龚伟亮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天生、刘成,被告王文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秦汉芳系受害人龚云长之妻,原告龚伟亮、龚伟民均系受害人龚云长之子。2014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文荣驾驶沪JQXX**号小客车在本市武定西路1474弄小区内倒车时,将龚云长撞倒,龚云长向前倒地,面部着地,胸部、面部均受伤,被送至华山医院急诊救治。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文荣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龚云长无责。龚云长受伤后,经急诊治疗,医嘱其回家观察,后其病情加重,于2015年1月18日再次被送入华山医院急救,并于同年1月22日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龚云长年届八十,发生交通事故后面部、颅脑、胸部均受外伤,治疗过程中又受药物反应,引发其病情恶化、内脏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故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了龚云长两次就诊及死亡的后果。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38,550元、丧葬费30,21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500元、医疗费12,00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7,373.79元。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医疗费票据、病史资料、家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家政费支付凭据、聘请律师合同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王文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依法、依约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但同时,被告王文荣认为,受害人龚云长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后的入院及死亡并非本起事故所导致,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王文荣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此外,被告王文荣垫付医疗费3,696.10元,要求对该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被告王文荣提供医疗费票据作为辩称依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文荣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受害人2015年1月18日入院就诊及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本案损失,关于医疗费,该公司不认可2015年1月18日以后抢救所发生的费用;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因未经鉴定,亦不予认可。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文荣驾驶沪JQXX**号小客车在本市武定西路1474弄内倒车时,碰撞到受害人龚云长,致其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文荣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龚云长无责。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龚云长即刻被送至华山医院就诊。入院时,神清,额、左颧、上唇皮肤擦伤,余无殊;无明显头痛、恶心、呕吐,四肢活动可,头面部外伤,鼻孔流血,左胸压痛等。经五官科、神经外科、颌面外科、骨科等科室诊查,受害人被诊断为面部多处挫擦伤,面部有较深裂伤,对位可,少许渗血,未见流动性出血;拟诊断为颅脑外伤;头CT示陈旧梗塞灶、脑萎缩;放射诊断报告示:双肩关节退行性改变,双侧尺桡骨及肱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颈椎退行性改变,张口位未见明显异常,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附见左侧豌豆骨可疑半脱位等。当日,龚云长经清创处理,予消炎药后回家;医嘱其注意面部清洁,颌面外科、骨科、五官科、神经外科随诊。此后直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受害人龚云长因交通事故伤又至华山医院复诊1次,行颈椎MR平扫,示若干椎体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等;同期还至黄浦区中心医院伤骨科复诊、换药共3次。上述诊疗,龚云长共计支出医疗费3,759元。2015年1月12日,龚云长因“尿频30天”前往曹家渡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内科就诊,被诊断为泌尿道感染、前列腺增生,医嘱其检查前列腺等。原告支出医疗费7元。2015年1月18日晚22时许,龚云长因胸痛半小时被急救送入华山医院内科急诊,入院时意识不清,对声音、刺激无反应,因其昏迷、休克,华山医院即向其家属发放病危通知书。龚云长经抢救数日,后于2015年1月22日因心脏骤停而死亡,终年81周岁。自2015年1月18日至22日期间,因救治龚云长共计产生医疗费3,025.70元。本案原告秦汉芳系死者龚云长之妻,原告龚伟亮、龚伟民系死者龚云长之子。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JQX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又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龚云长患有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心梗、脑梗等既往病史。因本案诉讼,三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荣为原告垫付3,69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1月18日至1月22日)、医疗费(2015年1月18日至1月22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其余损失(即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5日之间产生的医疗费及营养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仍要求按全额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龚云长2014年12月2日交通事故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以仅就现有送鉴书证材料难以满足鉴定要求为由作退卷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受害人去世后未行尸检,无法补充其他可供作为鉴定材料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龚云长的近亲属,依法有权就龚云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害及所致损失请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文荣进行赔偿。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龚云长2015年1月18日入华山医院诊疗以及1月22日的死亡与2014年12月2日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一,根据查明的事实,龚云长在发生事故后立即就诊,经五官科、神经外科、颌面外科、骨科等多科室诊查,主要诊断结论为面部皮肤挫擦伤、裂伤等外伤,未见颅内或其他脏器损伤,即予出院;其二,2015年1月18日,龚云长因胸痛、意识不清入华山医院内科急诊,此时距离交通事故的发生已有40余天,且其入院时胸痛、意识不清的表征亦难以和2014年12月2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相联系,龚云长经连续抢救数日后于1月22日因心脏骤停而死亡,导致其死亡的病因并不明确;其三,从事故发生直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龚云长在华山医院、黄浦区中心医院复诊合计共4次,均未查得身体机能、脏器功能方面的异常或衰竭等病情加重、恶化的情况;其四,龚云长自身在事故前长期患有心梗、脑梗、冠心病、高血压等多重疾病,通常而言,结合龚云长的年龄,上述疾病本身一旦发病皆有威胁生命的可能。同时,原告虽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就龚云长的死亡和2014年12月2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龚云长未行尸检,仅凭现有病史等书证无法进行相关鉴定。综上,现原告主张龚云长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进而引发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应对此因果关系链条负举证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龚云长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就诊及死亡与2014年12月2日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予采信。因此,因龚云长该次就诊及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均不予纳入本案损失范围,即龚云长自2015年1月18日至22日就诊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就其余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龚云长在事故发生后入华山医院急救及此后在华山医院、黄浦区中心医院的4次复诊,系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相应产生的医疗费3,759元应予以计入损失范围。龚云长2015年1月12日因泌尿道感染、前列腺增生等在曹家渡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内科所进行的就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次就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故该次就诊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7元,本院不予确认。故本案医疗费损失核定为3,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系弥补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期间因住院而增加的伙食费支出。现受害人龚云长并未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实际住院,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3、营养费。龚云长因本起交通事故而致面部多处挫擦伤等,伤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以利其恢复,结合其伤情和年龄,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5天计算,并无不可,本院酌情按30元每天之标准,确认营养费为1,050元。4、护理费。龚云长年届八十,因本起事故头面部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可能受到影响,原告主张聘请人员对其护理一个月,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以一名家政人员一个月的工资4,500元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护理费仅指为受害人提供生活护理而支出的费用,现原告主张的费用实际包括家政人员从事其他家庭杂务之报酬,故已超出合理的赔偿范围。结合龚云长伤情和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水平,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1,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结合龚云长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并未达到严重侵害其身体健康权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其次,龚云长2015年1月18日的就诊和此后的不幸去世,如前所述,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三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文荣因其违法行为对龚云长的人身造成伤害,龚云长因故去世后其近亲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由此发生的律师费支出,可计入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活动中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文荣分担律师费5,000元。综上,本案各项损失核定为11,60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6,60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王文荣赔偿,因其已垫付3,696.10元,故尚需支付赔偿款1,303.9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汉芳、龚伟亮、龚伟民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6,609元;二、被告王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汉芳、龚伟亮、龚伟民赔偿款人民币1,303.90元;三、原告秦汉芳、龚伟亮、龚伟民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9.60元,减半收取3,239.80元,由原告秦汉芳、龚伟亮、龚伟民共同承担1,520.80元,由被告王文荣承担1,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