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玉苏普江.奥布力与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材进口基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苏普江·奥布力,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疏附县。委托代理人:马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材进口基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何有盛,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材进口基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区。上诉人玉苏普江·奥布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材进口基地(以下简称华凌建材基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苏普江·奥布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勤、被上诉人华凌建材基地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玉苏普江·奥布力主张其与华凌建材基地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作证”及证明其工资的“银行卡”、以及卡子湾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证”,玉苏普江·奥布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以及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有待于进一步查证,而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未进行分析论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玉苏普江·奥布力已预交),现退还玉苏普江·奥布力。审 判 长 帕尔哈提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唐 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长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