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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子良、李兴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子良,李兴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23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天就,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胡伙娣,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办事员。被告:叶子良,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李兴发,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叶子良、李兴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子良、李兴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叶子良在2011年1月28日以种果为由,向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和被告叶子良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石城农信(2011)保借字第3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子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种果,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5日止,按月交息,到期还清本息,年利率为9.76%。原告与被告李兴发签订一份编号为石城农信(2011)保字第31号的《保证合同》。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于2011年2月13日以转帐方式将30000元借款转帐至叶子良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子良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而被告李兴发也未能履行其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两被告均已违约。现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541.31元,本息合计41541.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资产不受损失,原告决定依法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等由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叶子良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541.31元(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息合计41541.31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李兴发对被告叶子良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叶子良以种果为由,向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与被告叶子良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石城农信(2011)保借字第3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子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种果,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5日止,按月交息,到期还清本息,年利率为9.76%。同日,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与被告李兴发签订一份编号为石城农信(2011)保字第31号的《保证合同》。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于2011年2月13日以转帐方式将30000元借款转帐至叶子良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子良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而被告李兴发也未能履行其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两被告均已违约。现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541.31元,本息合计41541.3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保证资产不受损失,遂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叶子良、李兴发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独任庭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叶子良、李兴发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子良、李兴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叶子良付清所欠借款本息41541.31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发作为被告叶子良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叶子良所欠原告县信用联社的贷款本息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叶子良、李兴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子良欠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41541.31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被告叶子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给原告县信用联社。二、被告李兴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叶子良负担,被告李兴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伟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