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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汪志书与陈光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志书,陈光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志书,男,出生于1963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学刚,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必,男,出生于1968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汪志书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志书以愿意履行原审判决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汪志书申请撤回上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志书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为772.5元,由上诉人汪志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旭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