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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洪祥、李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洪祥,李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151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公,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岗信用社主任。被告赵洪祥。被告李玉红,系赵洪祥之妻。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洪祥、李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俊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祥、李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洪祥因购买出租车需用资金,于2014年4月16日,被告赵洪祥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8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洪祥、李玉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均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洪祥、李玉红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借款80000元合同,并于当日将借款8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洪祥、李玉红。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洪祥因购买出租车需用资金,于2014年4月16日,被告赵洪祥、李玉红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洪祥、李玉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月利率9.6‰,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8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赵洪祥。合同逾期后,借款人赵洪祥、李玉红没有自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洪祥、李玉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赵洪祥、李玉红,而借款人赵洪祥、李玉红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洪祥、李玉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祥、李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洪祥、李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