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潘秀旺与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旺,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潘秀旺,居民。委托代理人华建国,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秀旺与被告盐城市华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建国,被告华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潘连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旺诉称:我于1977年4月进原国有企业盐城市华虹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建筑公司)工作。1979年9月9日在工作被电刨割断右手食指、中指,已构成伤残。当时,总经理向我保证,一辈子养着我。2007年7月,龙冈人民政府决定对该企业进行改制,由改制后的企业整体接收包括我在内的所有职工,且没有与职工结算和处理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用等债务。2007年8月8日,改制后的华虹公司股东会决议进一步明确原华虹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华虹公司承继。但被告在整体接收我们职工时,没有依法为我们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与我们结算经济补偿金。更未严重的是,华虹公司介绍我们后,以“炸原建筑公司大楼”等为由,让我们回家,不再安排工作,且不支付我们生活费,也不以书面形式与我们解除劳动关系。因与公司交涉无果,遂经仲裁程序后,提起诉讼。鉴于华虹公司至今不与我们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故劳动关系属于中止状态;同时,因华虹公司没有依法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公司没有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支付工资、生活费”等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60元/月×30.5月=44530元;判令被告赔偿我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损失850元/月×24月=20400元;因我手指受伤,一直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判令被告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法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原告原系华虹建筑公司职工。2001年3月12日,原盐都县龙冈镇人民政府以龙政发(2001)21号批复,同意华虹建筑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经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企业改制为民营有限公司。同年9月,华虹建筑公司变更为华虹公司,企业性质亦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从原华虹建筑公司两次改制的情况,原告等人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的期限包括该企业改制前后,涉及企业的改制问题。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企业破产、改制遗留问题等事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另对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问题,其目前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纠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秀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潘秀旺(未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辉审 判 员 徐 云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 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