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贾汗良危险驾驶、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汗良,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2015年3月1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徐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汗良犯危险驾驶罪、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汗良及其辩护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贾汗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在徐水区永兴路金浪屿饭店对面,与刘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汗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3.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贾汗良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二、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贾汗良雇佣贾某、赵小围等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私自将自己种植在王村幼儿园北边河沟内的杨树砍伐。经徐水县林业局统计,砍伐杨树总计13.38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汗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卢丽娜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贾某、赵小围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体痕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徐水县林业局出具的树木材积统计表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汗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贾汗良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贾汗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贾汗良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汗良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可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及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汗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童代理审判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O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彦青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