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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慧颖与张振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颖,张振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慧颖。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锋。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慧颖与被告张振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颖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张振锋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时30分,原告王慧颖驾驶无牌福田正三轮摩托车(载陈爱霞)沿奎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路口北侧处,与被告张振锋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慧颖、陈爱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慧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振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造成的事故损失586542.24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锋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张振锋受伤去了医院,将事故车辆放在现场,原告没有看到被告的车辆撞上了,被告张振锋应无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时30分,原告王慧颖驾驶无牌福田正三轮摩托车(载陈爱霞)沿奎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路口北侧处,与被告张振锋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慧颖、陈爱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慧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振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4870.09元,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于2014年5月30日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术后(左侧)、迟发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术后颅骨缺损(左侧额颞顶)、多发性颅骨骨折(右颞、右枕)、颅底骨折、创伤性肺炎(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4108.67元;于2014年10月2日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199.33元;于2014年12月16日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1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5465.83元;于2015年3月17日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4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2396.04元;原告同时在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204.1元,医疗费共计389244.06。其中原、被告协商一致扣除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剖宫产术分娩费用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主张379244.06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慧颖颅脑损伤后目前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2级的伤残程度构成IV级,右侧面瘫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2人全部护理30天,1人全部护理60天,出院后属大部护理依赖范围,具体时间由人民法院确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赔偿期限4个月,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费用标准。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2530元。另查,原告王慧颖户籍所在地为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密埠店二村,其与孙凤艳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现住昌邑市富润国际小区2号楼802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9244.06元,鉴定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残疾赔偿金420796.8元[主张原告自2012年至今在昌邑富润国际小区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222元/年×20年×72%],误工费68560.8元(原告与丈夫孙凤艳两人从事蔬菜批发配送,误工费按2014年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63.24元/天×14个月×30天),护理费235636.94元[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163.24元/天×2人×30天+163.24元/天×106天+163.25元/天×5年(原告先主张5年,若5年后原告仍然存活则护理费另行主张)×365天×70%],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4个月×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07元(按城镇居民标准18323元/年×1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286355.6元。因被告张振锋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166355.6元由被告承担40%即466542.24元,被告张振锋共计应赔偿原告586542.24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张振锋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住院天数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认可1000元;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购买人系孙凤艳而不是原告本人,且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至起诉时居住不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负责人姓名不是原告本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认可按护工标准计算,但对出院后护理5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并乘以伤残系数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慧颖与被告张振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振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慧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振锋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对被告张振锋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伤情较重,需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加速损伤康复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昌邑富润国际小区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受人为孙凤艳,且提交的水电费单据只能证明孙凤艳自2013年起在该房屋居住,而原告与孙凤艳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登记结婚之前亦在该处居住,昌邑市围子街道密埠店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实原告在何地居住,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至起诉时满一年,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前工作以及婚后在城镇居住的实际生活状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应为[(11882元/年+29222元/年)÷2×20年×72%=295948.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认可1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之夫孙凤艳登记成立了名称为昌邑市东利��城帅帅蔬菜批发配送店的个体工商户,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伤前长期经营蔬菜批发,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的时间较短,且收入不固定,但考虑到原告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日均80.06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为80.06元/天×14个月×30天=33625.2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孙凤艳在登记成立个人经营的蔬菜批发店之前,跟随父母长期从事蔬菜批发零售,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孙凤艳的误工损失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四级伤残,目前伤情稳定,根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属大部护理依赖范围,但对护理时间未作出鉴定,鉴于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先主张的出院后大部护理5年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163.24元/天+67.21元/天)×30天+163.24元/天×106天+出院后67.21元/天×5年×365天×70%=110082.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王心妍自出生便在昌邑市富润小区居住,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乘以伤残系数为18323元/年×18年÷2人×72%=118733.04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涉案事故原告王慧颖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9244.06元,鉴定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295948.8元,误工费33625.2元,护理费110082.5元,交通费1000元,营��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33.04元,以上共计948843.6元。本案中被告张振锋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投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事故损失由被告张振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振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损失中不属于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828843.6元(948843.6元-120000元)由被告张振锋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即248653.08元。综上,被告张振锋共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68653.0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锋赔偿原告王慧颖事故损失36865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9665元,由原告负担7615元,由被告张振锋负担2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6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泽平人民陪审员  徐诚志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