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凤成与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王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成,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王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687号原告马凤成,男,回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叶建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清,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理人赵海丽,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军,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凤成与被告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大酒店)、王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告海天大酒店委托代理人赵海丽、刘瑞清,被告王维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撤回对被告王维军的起诉。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告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羊肉共计500586.54元,被告公司员工夏某、王维军等在《购销存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65000元,剩余货款235586.54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5586.54元,利息7901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年利率5.7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但是对欠款金额不认可。现只欠原告入库单中记载的货款67629.55元;被告是从某某牛羊肉店购买的牛羊肉,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凤成经营某某牛羊肉店。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海天大酒店供应牛羊肉共计438938.55元,由被告海天大酒店工作人员夏某、廖某、王维军在《某某牛羊肉购销存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海天大酒店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账1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7月7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5年9月2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以上共计195000元,剩余243938.55元未付,现已只主张235586.54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购销存单》《入库单》《对账清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存单》及《入库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天大酒店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购销存单上有被告海天大酒店工作人员的签字,购销存单记载的货款为438938.5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95000元,剩余货款243938.55元被告应当支付,现原告只主张235586.5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大酒店支付利息79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海天大酒店辩称现只欠原告67629.55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天大酒店辩称涉案货物是其向某某牛羊肉店购买,因原告是某某牛羊肉店的经营者,其原告持有《购销存单》上未加盖某某牛羊肉店的印章,故可以认定为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海天大酒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凤成货款235586.54元、利息7901元,共计24348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被告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璐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