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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企业服务中心与长禾公司、华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建新路*号(企业局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57704438-2。法定代表人姚国荣,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长禾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龟山北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8900083—2。法定代表人陈谢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水金,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36幢9楼。组织机构代码:70521078-8。法定代表人彭根发。原告企业服务中心诉被告长禾公司、被告华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长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谢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企业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委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长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被告华屹公司自愿为长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各方当事人分别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逾期罚息按月利率9.75‰计算。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见索即付、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及受托人多次催讨,被告长禾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相应利息亦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被告长禾公司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另根据《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第六条“见索即付”条款约定,原告同时向被告华屹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可至今被告华屹公司仍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长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2.被告长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7172.6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3、被告长禾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4、被告华屹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6、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7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长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尚欠借款利息407172.62元属实;2、自2015年7月22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亦属实;3、违约金4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另一被告华屹公司承担;4、律师代理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方承担,故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华屹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企业服务中心作为委托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受托人、被告长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将信联(营)委借字2014第0619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计人民币4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逾期则按月利率9.75‰计算。另在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九条“借款人声明与保证”的第十六项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此外,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原告企业服务中心作为委托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受托人、被告华屹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将信联(营)委保字2014第061901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该《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主债务金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应当在收到之日立即履行清偿责任。另该《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债权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此外,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7月3日,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上述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450万元转入被告长禾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长禾公司不仅未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相应利息亦分文未付。截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计人民币407172.62元。为此,原告企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长禾公司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长禾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全部欠款;另根据《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第六条“见索即付”条款约定,原告企业服务中心于当日亦向被告华屹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按照《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然而,被告长禾公司仍未予还款付息,被告华屹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职责。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服务中心提供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欠息清单、贷款明细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民事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企业服务中心的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长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华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以及原告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华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企业服务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长禾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华屹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长禾公司未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侵犯了原告企业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原告企业服务中心要求被告长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支付至2015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407172.62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华屹公司为长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企业服务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禾公司追偿。原告企业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华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10%的违约金即45万元,以及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长禾公司辩称,违约金45万元应由被告华屹公司承担。经查,该45万元违约金系根据原告企业服务中心作为委托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受托人、被告华屹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保证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债权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而来,被告华屹公司未依《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收到债务催收通知文书后立即履行清偿责任,显属违约,其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长禾公司并未作为该《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当事人签字,对其不具约束力,故对被告长禾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长禾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方承担,故应由原告方承担。经查,在原告企业服务中心作为委托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受托人、被告长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九条“借款人声明与保证”的第十六项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且原告企业服务中心作为委托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受托人、被告华屹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第三条亦约定保证范围含律师费、办案费等。故对被告长禾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长禾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二、被告福建长禾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上述借款利息计人民币407172.6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三、被告福建长禾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的上述借款利息(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75‰计算);四、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六、被告福建长禾竹业有限公司、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计人民币97000元;七、驳回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建长禾竹业有限公司、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89.5元,由被告福建长禾竹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韬附:相关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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