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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6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百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仪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百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025号原告重庆仪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丹阳一路**号*幢23-7。组织机构代码75928652-6。法定代表人廖代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睿,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百炼,男,195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丽,女,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仪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材物业)诉被告杨百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瑛、廖睿,被告杨百炼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材物业诉称: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重庆市北碚区XX村X号XX单元XX-X房屋业主。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按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路灯公摊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内容进行了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缴物业管理费用。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路灯公摊费总计2719.40元,逾期违约金2459.10元。被告杨百炼辩称:欠缴物业管理费属实,欠费起止时间属实。不交物管费是因为2014年1月之前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所以我们拒交。2014年1月之后物管费原告涨价理由不合法,排污管漏水,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没有缴纳物管费。要求抵扣物业费2000元,按之前0.75元/平方的标准计算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仪材物业与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仪材物业对北碚区XX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仪材物业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合同的效力适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按0.2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一、二层开始按0.5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三层开始按0.7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及公摊费用)。公共区域的电费,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据实分摊。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交纳,每月15-25日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12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均未改变,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按0.4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一、二层开始按0.5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三层开始按0.8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及公摊费用),其余约定内容均未改变,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涨价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12月2日进行了公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为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还查明,被告系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XX单元XX-X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4.44平方米。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路灯公摊费,被告一直拖欠未交纳,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关于物管费收据,业主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时,原告未主动开具;原告所服务的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有完整的保安系统,门岗均设置24小时保安,有专门的保洁、绿化、维修人员并设置专业物管员进行前台服务;关于房屋漏水问题,原告已经进行协调处理。上述事实,有《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告业主书、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催费通知单、欠费明细表、律师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系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的业主,原告与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XX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从2010年1月起至今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未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路灯公摊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路灯公摊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2014年1月前高层住宅三层开始按0.75元/月/平方米,2014年1月后高层住宅按0.85元/月/平方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643.20元(144.44平方米×0.75元/平方米×4个月+144.44平方米×0.85元/平方米×18个月=2643.2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路灯公摊费为77元(3.5元/月×22个月=77元)。被告辩称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日加收应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偏高,酌情主张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2643.20元×7%=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百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仪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643.20元、路灯公摊费为77元、违约金185元,共计2905.2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仪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百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巧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