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葛恒荣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恒荣,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783号原告葛恒荣。委托代理人卢飞骥,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卫芳,居民。原告葛恒荣诉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向原告发出催缴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否则将按自动撤诉处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葛恒荣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柯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