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学良、肖艳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李学良,肖艳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政府北一公里。法定代表人:郑晓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良。被告:肖艳玲。原告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防水)诉被告李学良、肖艳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旺防水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良、肖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旺防水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潍坊银行股份���限公司寿光客户服务中心借款4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客户服务中心协商,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经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客户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6793.13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利息另计;请求确认原告对证号为3707230400116号冬暖式蔬菜大棚在4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良、肖艳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学良、肖艳玲同潍坊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1008第1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学良向潍坊银行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实际发放日分别确定)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牌告适用的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借款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在贷款实际发放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实际发放日分别确定)起满一年的当日进行调整。贷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确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贷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语气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结算账户为:62×××19。同日,被告李学良、肖艳玲与潍坊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全部清偿时,潍坊银行有权对被告李学良所有的位于北环路北侧的权利证号为3707230400116的冬暖式蔬菜大棚实现抵押权,原值88万元,评估价值88万元,抵押价值40万元。2011年7月26日,该大棚在寿光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做抵押登记,权利证号为T3707230400116。2012年10月31日,潍坊银行按约将4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李学良名下,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本付息。2013年12月31日,潍坊银行与原告东旺防水签订信贷资产出让合同,约定潍坊银行将对被告李学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旺防水,转让资产金额为416793.13元,担保方式为大棚抵押、保证,交接凭证有编号为2012年1008第1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1008第102号的抵押合同及证号为3707230400116的寿光市大棚所有权他项权证,后潍坊银行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李学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款经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信贷资产出让合同、寿光市大棚所有权他项权证、潍坊银行活期账户历史交易���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同潍坊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及时清偿,潍坊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履行向被告李学良的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信贷资产出让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艳玲作为被告李学良的共同债务人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潍坊银行向原告转移该债权时将抵押价值为400000元的(权利证号3707230400116)大棚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对权利证号为3707230400116的蔬菜大棚在4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良、肖艳玲支付原告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本息合计416793.13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二、原告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权利证号为3707230400116的蔬菜大棚在4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