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刑执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光明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刑执字第00079号罪犯刘光明,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光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光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于2014年7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0月13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明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抢劫再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且属累犯。罪犯刘光明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10月4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规范,认真学习,积极劳动,2013年被评为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光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当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解释(2012)2号)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光明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7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晓兰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